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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待婚外情 法律之手别伸太长

点击:428 时间:2017-06-05

近年来,围绕着婚姻家庭的法律问题的讨论从未间断。争论得最激烈的莫过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近日,发生在广西的一宗财产纠纷案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见4月4日《羊城晚报》)。某男子与妻子联名将一女子告上法庭,要求返回该男子在与她维系婚外情期间赠与给她的24万元财产,案件从一审打到二审、再审。二审法院则认为基于婚外性伴侣关系赠与违 反公序良俗,当归无效,判定被告返回全部赠与款项。

不少人为二审判决拍手称快,认为该判决有利于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净化社会风气。在一片快哉声中,笔者不断思考一个问题,仅凭“违反公序良俗”就认定赠与无效是不是有失妥当?是不是有赋予道德规范法律之力的嫌疑?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相当于《民法通则》第7条中规定的“民事活动应该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宣示体现了法的价值目标规划应该考虑道德的基本准则。但是,这种基本原则本身并没有达到可以涵摄具体案件事实的那种真正意义的法条程度,不得单独援引作为直接判决依据。在立法上并没有将“违反社会公德”的民事行为一律认定为无效。上述个案中,如果认定其为赠与合同(而不是像“包养合同”之类),那不论是基于情人或性伴侣(营业性的例外)关系,不见得严重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合同并不因此而归于无效。

 婚外情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而是属于道德的评价范畴。对于婚外情,道德肯定都会作出否定的评价,但这并不直接导致法律对此也应作出否定评价。近年来多次发生的“儿子告老子”的官司也反映出这样的问题,父母因儿女年满18周岁而拒绝再承担其学费和生活费,导致儿女不得不辍学,父母这种行为是为传统美德所不齿,但法律对此却“爱莫能助”,法律不能以“违反社会公德”为由而判定父母继续履行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如果以“违反社会公德”为由,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进行干涉,那法律之手是不是伸得太长了?用法律调整本该由道德调整的领域,实际上是对民事主体自由的一种限制,剥夺其道德自由,是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从另一角度看,在具体案件中以道德评价代替法律评价,这是道德对法律实施的具体干预,将有损于法律的尊严。道德和法律本应分管不同的领域,如果听任甚或鼓励它们争夺同一块地盘,法律应有的强制和威严的功能将会弱化,而道德应有的自觉性特征也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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